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面是指要基于自愿进行调解,另一方面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也要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凡是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不能强行调解,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也不能久调不决。
开展调解工作首先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因为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明确到底是谁的责任,才能抓住争议的关键,有针对性的进行工作,促使当事人真正达成协议,彻底解决他们的纠纷。
查清事实的方式有:
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时,需要对争议产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质量检验、鉴定活动应当遵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质量检验、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终结对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经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调解达成协议,必须符合以下两点:
第一,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他们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行为。因此,达成调解协议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有任何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压服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因为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即使勉强达成协议,也是不可靠的,当事人随时可能反悔,推翻达成的协议,引起新的纠纷。
第二,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解工作,必须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调解。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人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自觉履行,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诉。
另一种情况是在办案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办法的规定,办案期限为30日,自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计算,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30日。在此期限内,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应当及时结案,告知申诉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