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种损害赔偿,尤其是产品质量侵权方面的赔偿案件在逐年增多。产品质量侵权属特殊侵权,它与一般侵权相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和责任能力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和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特殊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需要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成立要件,法律对此类侵权责任构成一般都有特别规定。产品质量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有较大区别。
有关产品质量侵权的法律规定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中。1993年我国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出台。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我国在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轨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实体法已有规定。
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般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比较明确,但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法学术语容易引起歧义,人们往往会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特殊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虽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但都过于原则而不具体,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和举证责任分配随意性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之内,不能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不管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改名为“法定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以及免责条件。在个案中,被告必须证明以上三项中的一项才能免责。
如某建房主使用了某预制构件厂生产的水泥预制板,工人在预制板上堆放水泥空心砖,其中有3块预制板同时断裂,两名工人随堆放的水泥空心砖和断裂的预制板一起从4楼坠入1楼,造成重伤。原告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和建房主堆码水泥空心砖过多等证据,证实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其损害是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技术部门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只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就应当采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对产品进行鉴定),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能说原告提供了预制板断裂的证据,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原告应举证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证明该产品处于一种不合理的危险状态,产品的缺陷在制造或销售时已存在,损害是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被告应举证证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项免责情形中的一项或者能够证明原告使用不当及违反操作规程。否则,不能免除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实行无过错归责的法律依据。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又称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国外如英美法中则称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受害人的权益容易得到保护,行为人则处于不利地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8种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适用无过错归责一般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案件有:缺陷产品侵权诉讼、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引起的侵权诉讼、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同时,应该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区别开来。